魯政字〔2024〕178號
?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現將修訂后的《山東省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山東省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魯政發〔2017〕42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繼續執行〈山東省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魯政字〔2022〕226號)同時廢止。
?
山東省人民政府 ???
2024年12月6日 ???
(此件公開發布)
?
山東省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
?
第一條 為全面貫徹黨的二十大和二十屆二中、三中全會精神,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有關規定,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節約集約安全利用,根據《財政部 稅務總局 水利部關于印發〈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的通知》(財稅〔2024〕28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省水資源稅征收管理。
第三條 除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為水資源稅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水資源稅。
納稅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水資源條例》等規定申領取水許可證。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繳納水資源稅: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工程管理單位為配置或者調度水資源取水的;
(四)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五)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六)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第五條 水資源稅的征稅對象為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微咸水等非常規水。
地表水是陸地表面上動態水和靜態水的總稱,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庫、引調水工程等水資源配置工程)等水資源。
地下水是賦存于地表以下的水資源。
地熱、礦泉水和天然鹵水按照礦產品征收資源稅,不適用于本辦法。
第六條 水資源稅實行從量計征,除本辦法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實際取用水量×適用稅額
疏干排水的實際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確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礦和工程建設過程中破壞地下水層、發生地下涌水的活動。
第七條 城鎮公共供水企業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實際取用水量×(1-公共供水管網合理漏損率)×適用稅額。
全省公共供水管網合理漏損率確定為12%。
第八條 水力發電和火力發電貫流式(不含循環式)冷卻取用水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實際發電量×適用稅額
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取用水,是指火力發電企業從江河、湖泊(含水庫)等水源取水,并對機組冷卻后將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
第九條 火力發電循環式冷卻取用水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外的其他冷卻取用水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實際取用(耗)水量×適用稅額
火力發電循環式冷卻取用水,是指火力發電企業從江河、湖泊(含水庫)、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卻水塔,對機組冷卻后返回冷卻水塔循環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適用稅額,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適用稅額。
具體適用稅額按照本辦法所附《山東省水資源稅(試點)稅額標準表》執行。
第十一條 特種取用水,是指洗車、洗浴、高爾夫球場、滑雪場等取用水。
第十二條 疏干排水中回收利用的部分是指將疏干排水進行處理、凈化后自用以及供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的部分。
第十三條 取用水量超過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取水計劃的部分,按以下規定征收水資源稅:
(一)超過取水計劃10%以內(含)部分,具體適用稅額按照《山東省水資源稅(試點)稅額標準表》所列稅額標準的2倍執行;
(二)超過取水計劃10%—30%(含)部分,具體適用稅額按照《山東省水資源稅(試點)稅額標準表》所列稅額標準的2.5倍執行;
(三)超過取水計劃30%以上部分,具體適用稅額按照《山東省水資源稅(試點)稅額標準表》所列稅額標準的3倍執行。
對未經批準擅自取用水的,具體適用稅額按照《山東省水資源稅(試點)稅額標準表》所列稅額標準的3倍執行。
第十四條 納稅人取用水資源適用不同稅額的,應當分別計量實際取用水量;未分別計量的,從高適用稅額。
第十五條 下列情形,免征或者減征水資源稅:
(一)規定限額內的農業生產取用水,免征水資源稅。
(二)除接入城鎮公共供水管網以外,軍隊、武警部隊、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通過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資源稅。
(三)抽水蓄能發電取用水,免征水資源稅。
(四)采油(氣)排水經分離凈化后在封閉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資源稅。
(五)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委托進行國土綠化、地下水回灌、河湖生態補水等生態取用水,免征水資源稅。
(六)工業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達到國家用水定額先進值的納稅人,減征本年度百分之二十水資源稅。省水利廳會同省財政廳、省稅務局及時公布享受減征政策的納稅人名單。
(七)財政部、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免征或者減征水資源稅情形。
第十六條 超過規定限額的農業生產取用水,暫免征收水資源稅。
農業生產取用水,是指種植業、畜牧業、水產養殖業、林業等取用水。
第十七條 主要供農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飲水工程取用水,減征百分之九十水資源稅。
第十八條 納稅人的免稅、減稅項目,應當單獨核算實際取用水量;未單獨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實際取用水量的,不予免稅和減稅。
第十九條 水資源稅由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本辦法有關規定征收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水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負責取用水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水資源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取用水資源的當日。未經批準取用水資源的,水資源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納稅人實際取用水資源的當日。
第二十一條 水資源稅按月或者按季申報繳納,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納稅的,可以按次申報繳納。對超過規定限額的農業生產取用水,可以按年申報。
納稅人按月或者按季申報繳納的,應當自月度或者季度終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繳納稅款;按次申報繳納的,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繳納稅款;按年申報的,應當自年度終了之日起五個月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水資源稅。
納稅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單位跨省、市及縣(市、區)配置、調度的水資源,應當根據調入區域適用稅額和實際取用水量,向調入區域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水資源稅。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應當按規定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器具),并做好取水計量設施(器具)的運行維護、檢定或校準、計量質量保證與控制,對其取水計量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合法性負責。納稅人應當在申報納稅時,按規定同步將取水計量數據通過取用水管理平臺等渠道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取用水計量監管,定期對納稅人取水計量的規范性進行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及時告知稅務機關。檢查發現問題或取水計量設施(器具)安裝運行不正常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納稅人并督促其盡快整改,檢查未發現問題且取水計量設施(器具)安裝運行正常的,稅務機關按照取水計量數據征收水資源稅。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相應工況最大取(排)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申報納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納稅申報期結束前向納稅人出具當期取水量核定書;或者按照省級財政、稅務、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方法核定的取用水量申報納稅:
(一)納稅人未按規定安裝取水計量設施(器具)的;
(二)納稅人安裝的取水計量設施(器具)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發現問題的;
(三)納稅人安裝的取水計量設施(器具)發生故障、損毀,未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更換或修復的;
(四)納稅人安裝的取水計量設施(器具)不能準確計量全部取(排)水量的;
(五)納稅人篡改、偽造取水計量數據的;
(六)其他需要核定水量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建立稅務機關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協作征稅機制。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取用水單位和個人的取水許可、取水計量數據或取水量核定書信息、違法取水信息、取水計劃信息、取水計量檢查結果等水資源管理相關信息,定期送交稅務機關。
稅務機關定期將納稅人申報信息與水行政主管部門送交的信息進行分析比對。發現納稅人申報取用水量數據異常等問題的,可以提請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復核。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稅務機關的數據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出具復核意見。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復核意見調整納稅人的應納稅額。
水資源稅征收管理過程中發現問題的,由稅務機關與水行政主管部門聯合進行核查。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和稅務機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征收水資源稅的,停止征收水資源費。
第二十八條 城鎮公共供水企業繳納的水資源稅不計入自來水供水定價成本和自來水價格,在終端綜合水價中單列,并可以在增值稅計稅依據中扣除。水資源稅改革試點期間,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將終端綜合水價結構逐步調整到位,原則上不因改革增加用水負擔。水資源稅改革試點期間,因征收水資源稅引起城鎮公共供水企業稅費負擔變動的,由當地政府統籌解決。
第二十九條 水資源稅收入按照20∶80的比例在省與設區的市、省財政直接管理縣(市)之間進行分成。其中,省級分成部分,預算執行中作為市縣財政收入,屬地征管、就地繳庫,年終通過體制結算辦理。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履行水資源開發、節約、保護、管理職能等相關經費支出由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原有水資源費征管人員,由同級人民政府統籌做好安排。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